2012/5/1 15:57
“方型瓶”被裁定为雀巢独占立体商标味事达告商评委错裁损害公共利益
本报记者 姚芃 实习生 周琳
被业界称为“国内立体商标争议第一案”的“方型瓶”立体商标争议风波又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初开庭审理了开平味事达公司(简称味事达)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庭审。
“双数”评审员是否影响裁定结果?
味事达称,根据《商标评审规则》规定,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商评委在审理本案作出裁定时,由两名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合议,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不当。
商评委答辩称,该案的评审确由3名评审人员完成,但其中一名评审人员被调到了别的处室,故裁定书上只有两个人的签名。后又称,虽然原评审人员中的一位在案件审理期间被调走,但是马上又有一名本处的评审员参与到评审中合议,程序并无不当。
味事达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裁定书具有公开公示的更高效力。即使按商评委的解释,4个人参加了案件的评审,依然违反了合议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少数服从多数的程序规定。
最后,商评委表示,该评审程序是有失误,但补救措施也仅限于再加一个评审员,不会因为这个问题而改变裁定书。
只看方型瓶能否认出生产厂家?
商评委以前作出的生效裁定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瓶型本身作为商品的包装或容器,通常会被消费者认为是商品的包装或容器,本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瓶型经过雀巢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被消费者知晓,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了显著性。
味事达认为,显著性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也就是消费者只看方型瓶就能认出里面的酱油是谁生产的。方型瓶不只雀巢一家在用,味事达在用,同行也在用,在中国味事达使用方型瓶时间最早、用量最大,消费者怎么可能把方型瓶的酱油和雀巢唯一对应识别呢?评价争议商标瓶型是否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又怎么能不考虑味事达和同行业使用方型瓶的状况呢?
商评委也认为,认定争议商标瓶型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除考虑雀巢使用该包装的状况外,应当考虑味事达和同行业使用该包装的状况。并表示也考虑过了,还是认为雀巢使用方型瓶有显著性。
味事达对此不予认同,如果确实考虑了味事达和同行业的使用状况,裁定中怎么连一个字的评述都没有呢?从裁定看,完全漏审了味事达和同行业使用方型瓶的事实。
谁最早在中国使用了“方型瓶”?
味事达指称商评委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瓶型作为第三人调味品产品的包装装潢已使用了一百多年的时间,争议商标瓶型经过第三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认定事实错误。
如果“已使用了一百多年的时间”指该包装在中国的使用,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即使指该包装在中国域外的使用,也缺乏充足的依据;而且,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争议商标的瓶型在域外的使用不能使中国的一般消费者广为知晓,也不能使中国的一般消费者将该包装与雀巢建立识别联系。
法官为此向商评委求证,所谓的“使用了一百多年”从何起算。商评委告诉法庭,“一百多年”的认定是从其第一次在瑞士使用时起算,最早在中国使用始于1992年。然而,1992年这一时间点却缺乏证据。
味事达则称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前身开平县酱料厂早在1983年就在使用棕色方型瓶作为中高端味极鲜酱油的包装,并长期大量持续使用至今,且其使用棕色方型瓶的味极鲜酱油连续多年在全国15个主要城市的方瓶装酱油市场中市场占有率第一。雀巢提交的证明其使用争议商标瓶型的证据显示,其在中国市场上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瓶型的“美极鲜味汁”的时间在2000年以后,远晚于味事达(前身)1983年持续使用棕色方型瓶的时间。
是通用包装还是独有商标?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味事达认为,“棕色方型瓶”并不具有法条规定的“显著性”。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中国内地调味品行业使用棕色方型瓶作为其包装的企业约在上百家左右。在争议商标注册前,棕色方型瓶在中国已是调味品行业广泛使用的中高端酱油的常用包装或通用包装,而非雀巢的特有包装。在整个行业长期普遍使用的情况下,“棕色方型瓶”已经成为整个行业的公共资源。这种“方型瓶”不具有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也不宜被核准注册为立体商标由一家独占。
对此,雀巢公司答辩道,不否认有很多调味品公司采用“方型瓶”来装酱油,但他们的行为是侵犯雀巢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使用行为,不能把其他公司的侵权使用作为“方型瓶”不具显著性的理由。
味事达则强调,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雀巢公司长期对棕色方型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味事达和同行业长期合法使用该包装,形成了自由使用该通用包装公共资源的权利,已形成了稳定的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错误注册,导致雀巢垄断了中国调味品行业共同培育的棕色方型瓶装中高端酱油市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危害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依法应予撤销。
法庭当庭没有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