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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就修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2012/5/1 16:04

中新网5月23日电 为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安全监督,消除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国家质检总局修订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今日全文公布《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全文: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的安全监督,消除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生产企业从事食品召回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实施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三)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四)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者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退货或者修正标识等方式,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切实履行召回义务。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监督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举报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将须召回食品信息通知有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退货等有效措施,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并对召回效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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